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水路与仓盛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74246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2005633181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城公司是按照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管委会(以下简称濮东管委会)的安排和承诺在濮东产业集聚区投资的。案涉土地在出让前,长城公司已按照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对该事实,区国土局是明知的。2、本案出让金迟延支付是因濮东管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的。3、区国土局招拍挂涉案土地存在违法行为,长城公司接受土地时,该土地上有大量的附着物未清理完毕,未达到建设使用条件。4、违约金数额过高,且长城公司没有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区国土局辩称,1、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长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一审中长城公司已自认相关事实及违约金的数额。3、长城公司与濮东管委会如何约定,区国土局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关于如何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承担义务。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5、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区国土局在交付土地时,已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并且在出让时长城公司并未就场地条件提出异议。长城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与该宗地是否达到场地平整,无任何关联性。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国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长城公司支付逾期缴纳濮地2015-C-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1400736元,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区国土局以挂牌方式出让濮地2015-C-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1月12日,长城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同年1月23日,区国土局、长城公司签订濮华地合字(201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区国土局将坐落于卫都路南、龙乡路西的一宗国有土地(地号为濮地2015-C-18)以5783297.18元价格依法出让给长城公司,宗地面积为26666.38平方米,出让面积为21340.58平方米,宗地保证金为1800000元,其中保证金的20%作为定金,80%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签订6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受让人不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长城公司分三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截至2017年6月22日付清相应款项。区国土局就长城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主张违约金1400736元,长城公司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长城公司提交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一份,以区政府和濮东管委会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对其作出的优惠承诺未兑现为由,拒绝承担区国土局主张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区国土局请求长城公司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反驳意见,因区政府、濮东管委会的招商优惠政策未予兑现导致长城公司无法及时履约,其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长城公司的抗辩事由没有写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当然构成合同条款,其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缴纳濮地2015-C-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140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1元,由被告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区国土局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9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
二审审理期间,长城公司提交濮东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土地出让滞纳金问题的意见》一份,该意见称长城公司在入驻濮东产业集聚区时,根据当时的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有关政策,入驻园区项目可实行“三边”模式,即边开工、边建设、边报批土地,当时该项目在进地时,地上存在附属物尚未完全清理,影响了该项目的进地时间,直到2016年12月底地上附属物才基本清理完毕,达到土地平整条件。
还查明,2016年1月8日,长城公司缴纳宗地保证金1800000元,2016年8月1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2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2017年6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783297.18元后交清全部的5783297.18元土地出让金。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区国土局与长城公司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长城公司上诉称本案出让金迟延支付是因濮东管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的的理由,本院认为,濮东管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对于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上诉称区国土局招拍挂涉案土地存在违法行为,长城公司接受土地时,该土地上有大量的附着物未清理完毕,未达到建设使用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根据濮东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土地出让滞纳金问题的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区国土局在交付涉案土地时,地上存在附属物未完全清理,直到2016年12月底地上附属物才基本清理完毕,达到土地平整条件。区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滞纳违约金应当自出让土地达到平整条件的2017年1月起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受让人不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故长城公司应向区国土局缴纳违约金数额为138643.6元(783297.18元×177天×1‰)。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8290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缴纳濮地2015-C-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138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1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负担15679元,由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7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负担15685元,由濮阳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