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391号 原告: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408978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棠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02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765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毛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枞阳县水利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期间,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范围及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原告枞阳毛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枞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毛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围墙等不动产毁损修复损失21.39万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位于枞阳县××镇××路××号老厂区巡查,发现老厂区沿护城路的部分厂房、办公用房、围墙、砼地坪等财产被人为毁损,且危及安全,原告当日向枞阳县X局书面报案。2021年6月2日,枞阳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初查“系枞阳县防洪墙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碰擦,导致***厂沿路的部分墙体受损,经我所调查,排除案件可能”。上述***厂不动产(含土地、房屋、围墙、砼地坪等)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确权登记(枞国用(2002)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权枞阳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8月31日,被告枞阳县水利局作为招标人公开发布《枞阳县大沙河治理工程暨县城区防**保防洪墙(堤)加固改造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2020年9月29日公示中标结果,确定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66848462.04元,2020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管理、采购及施工等。2021年7月2日,原告针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因原告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9月10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10月1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建筑物等资产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受损财产价值21.39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防洪墙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期间,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修复损失无依据。1.原告主张的修复损失数额为单方估算,无测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房产于2002年建设,已将近20年时间,在施工期间,案涉房产已长期闲置,无使用价值。并且,除了施工中挖掘机碰擦外,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房屋损失也无法确定。2.原告自行申请对厂房、办公室、围墙、砼地坪受损进行修复费用的评估,但除了少部分围墙因施工部分损坏外,其他受损均不是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将厂房设施本身损坏及自然损耗也一并申请修复,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中案涉房屋进行修复赔偿不具有必要性。1.案涉房屋早在2018年即被列入枞阳县房屋征收范围内。因棚户区改造需要,枞阳县政府在2018年即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枞政秘[2018]35号),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原告的案涉房产在本次征收的范围之内。2.根据2020年11月安徽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大沙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皖水规计函[2020]369号)及“防洪墙征地红线图”,原告公司在大沙河治理工程暨县城区防**保防洪墙加固改造工程的征迁范围之内,本次项目业主作为征地工作的责任方,已经逐步开展征地工作。因此,拆迁主管部门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后,必然会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如果支持了原告所谓的损害赔偿,就会造成重复获益。三、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案涉房屋外墙碰擦行为,无主观恶意。县城防洪墙改造工程由多节防洪墙主体构成,其中案涉房屋影响段是编号为106—108三节长约45米的防洪墙主体。根据2020年10月28日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应提供施工场地,负责征地工作。因此,在项目开工后,***厂一直未拆除,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期间,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着投入更大成本,采取暂停毛巾厂段防洪墙施工,先施工其他墙段的方案。直到2021年汛期逼近,防洪墙除***厂段以外,其余段均已具备防洪能力。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多次向发包人及政府部门汇报,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被告赶在2021年汛期之前抓紧对***厂段进行施工。但施工中不可避免对应当拆迁但未拆除的***厂外侧一层辅楼的局部外墙造成碰擦,但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四、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排除其他主体效仿并提起诉讼,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五、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经列入征收范围,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案涉厂房的物权已经变动至人民政府,原告无权主张物权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枞阳县水利局辩称,1.枞阳县水利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的防洪墙加固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是枞阳县城区防**保工程建设指挥部,无论施工单位有没有侵权行为,均与枞阳县水利局无关。2.原告厂房在枞阳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有一部分还在防洪墙加固改造工程占地红线内,原告厂房被拆除是必然的,相关补偿事宜县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协商处理中。3.枞阳县水利局未对原告财产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枞阳县水利局作为招标人公开发布《枞阳县大沙河治理工程暨县城区防**保防洪墙(堤)加固改造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2020年9月29日公示中标结果,确定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66848462.04元,2020年10月28日,枞阳县城区防**保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管理、采购及施工等。2021年5月,安徽水利水电公司开始对原告老厂房段防洪墙工程进行施工。枞阳毛巾公司案涉房产于2002年建设,并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确权登记(枞国用(2002)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权枞阳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位于城区防洪墙附近。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办公、生产地点迁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案涉厂房停止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21年5月26日,原告发现安徽省水利水电公司在使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老厂房部分墙体、围墙、砼地坪造成损坏,遂向枞阳县X局枞阳派出所报案,枞阳派出所经调查后,排除案件可能。2021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受损财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认为相关损失及修复工程量不能确定,不能就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退回鉴定。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皖0722民初2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老厂区道路、围墙、房屋等建筑物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具体包括:①厂区内门前南北向砼道路150平方米、大门口砼地坪324平方米,合计474平方米全部损毁;②厂区西南角砖围墙被拆除长度8米;③临路单层房屋现浇屋面38.15平方米及挑檐天沟长约55米(26.16平方米)被毁及墙体倒塌修补21平方米:④由于围墙被拆,厂区处于开放状态,导致铝合金门窗被盗等设施受损;⑤贵单位申报的其他损毁项目。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贵单位申报的因枞阳县防洪墙加固工程占用贵单位厂区致使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受损价值为21.3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水利水电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范围、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9日,该鉴定机构同本院工作人员及被告方一同踏勘现场(原告方经本院通知,不予到场),对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情况等进行了现场核实。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131747.37元(一、道路、场地91566.09元,二、围墙等40181.28元),选择性意见66592.55元(三、被盗门窗55400.63元,四、外墙面砖脱落11191.92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徽水利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受损财产的范围、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的确定性损失131747.37元(一、道路、场地91566.09元,按474平方米碎石垫层10cm厚、砼面层20cm计,二、围墙等40181.28元)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损失66592.55元(三、被盗门窗55400.63元,四、外墙面砖脱落11191.92元),结合鉴定意见“1.因现场已无法核实,本次鉴定范围及工程量依据经质证的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因防洪墙加固工程建设占用厂区场地致使房屋建筑物等受损资产赔偿工程量清单、安徽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关于重新鉴定范围的说明进行计算。2.被盗铝合金窗涉及造价55400.63元、外墙面砖脱落涉及造价11191.92元,被告方认为非施工原因造成,现将该两项列入选择性意见。3.被告认为工程量清单第一项中没有10cm碎石垫层,砼厚度20cm应为15cm,474平方米涉及砼差价17017.33元,涉及碎石垫层差价为15346.43元。4.被告认为工程量清单第一项应只计算132平方米,涉及差价:(1)有碎石垫层20cm砼差价61262.50元,(2)无碎石垫层15cm差价70680.13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损失66592.55元,即被盗门窗及外墙面砖脱落,原告厂房门窗被盗,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被盗的时间不明。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厂房外墙面砖脱落的是在三、四楼,原告主张系挖掘机施工造成,不具有可信度,且该厂房已闲置十余年,外墙面砖自然风化脱落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道路有无碎石垫层以及砼厚度的异议问题,因原道路已被破坏,现场已无法核实,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即91566.09元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已纳入政府征收范围之内,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案涉厂房的物权已经变动至人民政府,原告无权主张物权保护。经查,案涉厂房的征迁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与政府之间并未达成协议,尚未导致物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事实,案涉房产等仍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枞阳县瑞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枞阳县水利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枞阳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31747.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毛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张 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八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