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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执63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施巧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47200元及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于2020年6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25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