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038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清泉路9号建业大厦1001。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63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