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580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31420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钜融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9713080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张成、王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张成、王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工程款629709.04元,并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52012.21元;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63412.58元,以上利息合计115424.7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工程,被告王成、张成为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9月21日,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张成与原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大理钜融商业街区幕墙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10000元,尚有629709.04元未支付。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2.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发包人不是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大理钜融城商业街项目整体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张成和王成,原告应向被告张成和王成主张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1139709.04元,但未提供结算的证据。4.案涉项目已经经过审计,审定总价为97341082.67元,其中玻璃幕墙部分仅为792779.13元。根据张成与***、**签订的《大理钜融城一组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收取18%的税费,乙方仅能收取工程总价款的82%即650078.89元,***已收到510000元,张成仅剩140078.89元未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1日,原告***、***以承包人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大理钜融城商业街区幕墙装修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约定为:“建设单位预算为准,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及其调整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明确玻璃幕墙每平方米综合单价906.44元,线条及屋面铝塑板每平方米综合单价543.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完成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收到工程款共计51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与玻璃幕墙的劳务承包人刁标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A栋幕墙为203m2、线条及屋面铝塑板484m2,B栋幕墙为229m2、线条及屋面铝塑板496m2,四合院幕墙49m2;被告王成以证明人身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7月15日,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单位云南坤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资料》上签章,审定金额为97341082.67元。另查明,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虽然有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该公司的签章,故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实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实施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大理钜融城商业街区幕墙装修工程,故***、***是《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暨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未取得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又以合同发包人身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相关印章,属于适格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虽然被告张成、王成在《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成、王成向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确认张成、王成与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等人的相关工程款由张成、王成确认收款后再由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张成、王成应与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完成的玻璃幕墙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在***签署的其与刁标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上,被告王成作为证明人对《工程结算单》进行了证明,说明其认可《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故该工程量(即:A栋幕墙为203m2、线条及屋面铝塑板484m2,B栋幕墙为229m2、线条及屋面铝塑板496m2,四合院幕墙49m2。)可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根据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玻璃幕墙每平方米综合单价906.44元,线条及屋面铝塑板每平方米综合单价543.43元),可计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68559.0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0000元,还应支付458559.04元。因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张成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算,利息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定按照年利息4.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成、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8559.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张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寸正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