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

***与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64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浙波、朱莎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国辅路**。
法定代表人:程洪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赞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浙波、朱莎莎,被告亚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位于浙江广厦天都城公园内体育活动馆的框架钢结构工程和附属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代表方有泉在2018年就案涉的2个工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框架钢结构工程仍有35737元未支付,附属工程仍有38436元未支付,以上共计74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过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清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4173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都是与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生联系;2018年的结算单是被告公司的方有泉签订,但该员工在2017年就离职,被告公司没有看到过该结算单。如果是方有泉结算的,应该让方有泉去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方有泉为案涉工程被告的全权代表;
2.竣工报告、天都体育馆工程结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天都体育框架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737元的事实;
3.竣工报告、天都体育馆附属工程结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天都体育馆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8436元的事实;
4.工程结算初审核定单二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有方有泉签字,认为方有泉即代表被告;
5.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方有泉从2004年1月至今均为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账单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方有泉从被告处离职的事实;
2.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人内部承包了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案涉浙江广厦篮球俱乐部临时篮球训练馆工程的事实;
3.杭州建工付款(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事实;
4.杭州建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系直接提交发票给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天都城体育馆附属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天都城体育馆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荣水(承包方)与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广厦篮球俱乐部临时篮球训练馆。承包原则:责任承包,风险抵押、财务统一,分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发包方管理费:承包方未向发包方借资的,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2.5%计算;本工程合同造价600万元,暂计应上交款1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浙江广厦篮球俱乐部临时篮球训练馆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不包括训练馆木地板、钢结构屋面及水电)。工程地点为浙江广厦天都城公园内(临平星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0天,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无条件完成)。合同价款为310万元(不含税金、管理费)。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次性包干,除工程联系单外,联系单的结算方式按直接费下浮2%进行结算(03定额);工程预付款:按工程款总价15%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提交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不包括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95%,余款2.5%竣工后一年支付,2.5%竣工后第二年支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方有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0月8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的施工单位处有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方有泉签字。2018年5月11日,方有泉向原告***出具《天都体育馆工程结账单》一份,载明:合同价为310万元,联系单增加工程款458312元,合计3558312元,扣除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部分税金36665元、扣除总价款水电费35583.12元、扣除劳务款管理费9440元、扣除已经付工程款2920887元,到2013年10月1日止结余款555737元。支付2013年10月29日电缆款26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9日苗木款6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7日苗木款200000元,合计520000元,到2018年5月11日结算工程款为555737元-520000元=35737元。方有泉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杭州亚莱”。
另查明,2010年8月,天都体育活动馆附属工程开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8日竣工。2011年9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的施工单位处有案外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方有泉签字。2018年4月21日,方有泉向原告***出具《天都体育馆附属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总价694535元,应交管理费税金暂定8%=55562元,应付=结算总价-管理费税金=638973元,已付工程款600537元,结余款638973元-600537元=38436元。方有泉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杭州亚莱”。
又查明,自200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被告均为方有泉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自认在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中由方有泉负责监督并与原告***处理工程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的员工方有泉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又在该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方有泉在工程中负责监督及与原告处理工程款等事宜,故方有泉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方有泉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分别欠付原告工程款35737元和384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7417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欠付款项74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天都体育活动馆工程签订合同,并认可该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沈国娣
书记员徐昕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