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377号

原告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0020T),住所地重庆市渝**翠湖路**。

法定代表人武华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仙桃街道桂馥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开余,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陶达林,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开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延茂,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曾开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达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开余于2019年7月26在华武公司承建的柏驰酒店装修工程刮灰过程中从凳子上摔下受伤,致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曾开余受伤的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原告华武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一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2月,原告与重庆铂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承接了重庆铂驰酒店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主要对酒店进行水电、吊顶、瓷砖铺贴、墙面、地面、地面等装修工作将该工程中的漆工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承揽。王某某承揽该漆工工程后,自行召集人员(包括第三人)从事漆工工作,并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第三人的工资也是由王某某发放。第三人在做工期间,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不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能查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曾开余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在两次快递被退回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依法完成了送达。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回复函。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综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重庆柏驰酒店室内装修业务由原告承接,公司将刷漆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第三人是王某某聘用的涂料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装修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19年7月26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事实依据:

1、曾开余身份证复印件;

2、华武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的证明:(1)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2)公司)公司注册地在渝**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3、医院病历材料;

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3日在重庆市消防救援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

4、报警回执;

证明:第三人在金贸时代柏驰酒店做漆工,从高凳上摔倒受伤。

5、回复函;

证明:原告进行了举证回复。

6、(王某某、但某某、樊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重庆柏驰酒店室内装修业务由原告承接,公司将刷漆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第三人是王某某聘用的涂料工。2019年7月26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酒店装修刮灰过程中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左桡骨、左胸。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程序证据: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明目的: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在两次快递被退回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依法完成了送达。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回执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一直都是认定其给王某某、但某某做事情,第三人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证据6是王某某、但某某雇请的第三人,所有的费用及劳务报酬是由王某某、但某某发放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

3、证人曾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第三人受雇于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数个自然人,王某某承接了部分业务,并聘用第三人做工。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数个自然人,王某某承接了部分业务,并聘用第三人做工。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武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业务。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曾开余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柏驰酒店装修工程刮灰过程中从凳子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在重庆市消防救援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

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其本人的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26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5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曾开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将前述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向原告住所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回复函》,用以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对王某某、但某某、樊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一起在重庆柏驰酒店做漆刮灰,第三人受伤后,其与但某某就第三人受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但某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华武公司承建了柏驰酒店的装修业务,王某某从樊某某手里接了柏驰酒店的装修业务,其与王某某合伙做该酒店的装修业务,第三人系由其叫到该酒店做漆工,第三人受伤后,其与王某某就第三人受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樊某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去年挂的华武公司的牌子接的柏驰酒店的装修业务,然后将酒店刷漆的业务包给王某某做,王某某负责管理漆类工人,工钱由华武公司打给樊某某,樊某某再给王某某,最后由王某某发给工人。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曾某某、任某某)以及被告举示的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某、但某某、樊某某)、回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武公司在承包重庆柏驰酒店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后,其将该装修装饰工程的部分漆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原告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第三人曾开余在原告承建的柏驰酒店装修工程刮灰过程中从凳子上摔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梦颖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