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2050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诊疗项目、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时计算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重庆江北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一“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做堡坎挡水墙时被挖掘机吊装在空中的模板掉落砸伤左脚,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曾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起存在合法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达成《雇主与雇员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10万元,原告需在被告赔付之前配合被告完善保险赔付、劳动仲裁撤诉等相关手续,并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否则原告将支付被告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收到了10万赔偿款。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用工主体,根据目前重庆地区的司法实践,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也会基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认定为工伤。故我公司为了快速妥善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与被告就本次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获得了赔偿款。如**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无论双方是否达成协议,都应当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此时工伤保险赔偿应当优先,即作为劳动者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况且,**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也不应再向被告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