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302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蒋炭发,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炭发、***为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蒋炭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炭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677元。 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辩称:宁波市政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宁波市政公司赔偿121767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死者***系因自身疾病在医院救治12天后不幸死亡,与其泥工工作无关联。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2023年3月26日,***因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并未工作。因脑出血昏迷被发现后立即被送医治疗。因病情严重,治疗10多天后,医院建议保守治疗并反复告知原告,随时可能途中呼吸心跳停止的风险,但原告仍强烈要求转院回老家治疗。后在2023年4月8日转院途中不幸身亡。***的死亡系因“脑出血”这一自身身体疾病以及完全不具备转院条件情况下家属执意转院导致。虽然***系案涉工地的泥工,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从事的并非高强度、高危险的工种,2-3月也并非高温或低温作业期。其去世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又有长期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经验,平时身体也很好。因此***在项目施工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未超出其劳动能力,其不幸去世与其泥工工作无任何关联。2.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对死者***无管理责任。***由被告***招用到案涉工地进行泥工施工,并直接由***负责对其进行管理,上班时间、施工部位等都是由***直接进行指派。因此,***不接受宁波市政公司的管理。设置在案涉工地现场的考勤系统为宁波市政公司作为总包管理单位根据“农民工实名制规定”在现场依法依规设置,所有进出工地现场的总包、分包单位的人员都需要通过该系统进行考勤。原告无权以“考勤打卡”为由要求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民工宿舍”为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为劳务人员提供的休息区域,且在施工作业区外,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对***在宿舍内的自主休息和日常生活无任何监管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分配到的是单人宿舍,其在3月26日一直在宿舍中休息。与学校宿舍的严格管理不同,工程项目不需要配备宿管人员进行监管,正常施工期间,除了正常休息的人员外,不会有其他的施工作业人员在休息区域,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更不会随意干涉劳务人员的正常休息。退一步来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照顾好自己,在自己身体不适的时候及时就医,或者及时拨打120救治。原告不能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提供正常的、福利性质的民工宿舍的安排,以及单人间宿舍的福利而强行要求承担其不合理的、超过义务范围的24小时的监管和义务。综上,***的死亡实际系因自身身体疾病原因导致,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被告***的送医救治期间,宁波市政公司已经本着人道主义的关怀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笔10000元垫付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案涉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金盘路与始丰路交叉路口建筑工地(天台经济开发区TFX05-0201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泥水工部分,被告***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从事泥水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宿舍,宿舍距离工地大概3公里左右,***为单人宿舍。202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得知***未到工地,便到宿舍了解情况,***称身体有点不舒服,当时***还能自由行走,***便让***休息一天,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出血,2023年4月8日在***转院过程中死亡。对此,***认为,在得知***身体不舒服的情形下,***告知***休息一天,在下午6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正常做法,***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脑出血作为一种突发性疾病,对此被告***无法预见。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32061元,该笔款项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再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为天台县福溪街道金盘路与始丰路交叉路口建筑工地(天台经济开发区TFX05-0201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泥水工部分,被告***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从事泥水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宿舍,宿舍距离工地大概3公里左右,***为单人宿舍。202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得知***未到工地,便到宿舍了解情况,***称身体有点不舒服,***便让***休息一天,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出院诊断为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脑积水、脑干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症、肺部感染。2023年4月8日,***在转院过程中医治无效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47562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共计垫付了32061元,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共计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再要求返还。 另查明,原告***为***的妻子,原告**、**为***的儿子,原告蒋炭发、***为***的父母亲。 本院认为:被告***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从事泥水工,***在距离工地3公里左右的宿舍休息时突发脑出血,在医院治疗10余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引起。原告认为,被告***在2023年3月26日上午得知***生病后,并未及时送至医院治疗,错失治疗时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23年3月26日上午,***告知***身体有点不舒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身体状况XXX。在得知***身体有点不舒服的情形下,***提出让***休息一天,在下午6点左右得知***生病躺在地上,便立即赶回宿舍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正常做法,被告***对***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32061元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亦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对***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告宁波市政公司已经自愿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10000元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炭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8元,减半收取7879元,由原告***、**、***、**、蒋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水红东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