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小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小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小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3164541U。
法定代表人:张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青,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87497A。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平,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小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晟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晟盈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太阳能是小鸭公司按照晟盈公司的要求,在标准型号的太阳能基础上缩小面积制成的,由此导致的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晟盈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1.8m×1m的太阳能是小鸭公司按照晟盈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主要原因是晟盈公司在为其承建的太阳能安装项目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发现有105户房屋的阳台面积太小,安装不下双方在《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协议》中确定的2m×1m的标准型号的太阳能,故而晟盈公司要求小鸭公司将标准型号2m×1m的太阳能改成非标准型号1.8m×1m的太阳能。在一审庭审中,晟盈公司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而按照晟盈公司的要求将太阳能的面积缩小,必然会导致外观采光面积也相应减小,即会导致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后果发生。除晟盈公司要求小鸭公司生产的1.8m×1m型号的太阳能外,小鸭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的太阳能,在此之前,小鸭公司生产的太阳能也从未发生过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退货或补偿损失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晟盈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小鸭公司承担赔偿晟盈公司90300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错误。非标准型号1.8m×1m的太阳能是小鸭公司根据晟盈公司的要求定作的,交付时的状态,晟盈公司也是明知的,即所谓的标称不合格,晟盈公司在向小鸭公司下非标准型号1.8m×1m的太阳能的订单时,应当预见到可能无法获得90300元的可得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晟盈公司有903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太阳能损坏严重,即便晟盈公司将涉案太阳能退还给小鸭公司,对于已损坏严重的太阳能,晟盈公司也应当赔偿小鸭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小鸭公司到晟盈公司仓库查看了存放的太阳能,所有的太阳能均已经是在业主使用一年后才拆除的,经过使用后的太阳能已经产生了损坏,并且有部分太阳能人为损坏严重,如水箱体明显的人为破损,太阳能板严重变形,已经没有了任何价值。从晟盈公司和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的(2019)鲁018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晟盈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的事实,均可以看出涉案的太阳能仅仅是标称不符,其他指标如“出水温度”等均是合格的,小鸭公司完全可以对涉案太阳能上的标识进行更换,更换成合格的标识后即可以正常销售,经过小鸭公司的查看,涉案太阳能目前的状态,已经失去了二次销售的可能性,晟盈公司应当赔偿小鸭公司该部分损失。小鸭公司向晟盈公司供货时,包含了支架,但在拆除时,支架并没有拆除,晟盈公司将支架作价卖给了中康公司,然后中康公司用于安装其他的太阳能了。根据晟盈公司、中康公司签订的《金梦瑄花园项目太阳能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支架为100元/个,105个支架共105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上诉费问题,我方应当按照一审判决257802元确定上诉费,但实际一审法院要求小鸭公司按照全部的诉讼请求的标的45万元确定的8050元的上诉费。
晟盈公司辩称,小鸭公司的产品质量瑕疵已经被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303号与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2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小鸭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又经过协商对产品规格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发生瑕疵,瑕疵的责任在小鸭公司。3、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了晟盈公司的损失,损失应当由小鸭公司承担。
晟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鸭公司向晟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09152元;2.赔偿晟盈公司其他损失327802元;3.诉讼费由小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小鸭公司(甲方)与晟盈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协议》,约定小鸭公司向晟盈公司在其承揽的金梦瑄花园项目中供货小鸭牌100L分体式太阳能热水器约362套,单价1500元;晟盈公司在小鸭公司全款提货,支付方式为现金,小鸭公司按照货款到账数额配发相应货物。售后服务约定为:晟盈公司负责工程维护,小鸭公司负责所提供产品的三包,质保期为3年,自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出现质量问题,晟盈公司接到项目方通知半小时内必须积极响应,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实地解决问题;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晟盈公司共计向小鸭公司支付货款545760元,共计379台太阳能,实际太阳能单价为1440元。2019年9月17日,中康公司以晟盈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在使用过程中温度达不到使用要求,经晟盈公司维修仍不能解决,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经检验,该批太阳能标称轮廓采光面积与实际轮廓采光面积的偏差较大,检验结果不合格为由,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819833.85元并支付违约金832600元。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9)鲁018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8m×1m计105台太阳能的质量问题是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10.3%的偏差显著高于国家标准±3.0%以内,故认定晟盈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判决解除合同中关于1.8m×1m型号105台小鸭太阳能的合同,中康公司退还1.8m×1m型号105台太阳能,晟盈公司退还货款221053.85元,晟盈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104元。晟盈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1民终1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晟盈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8元。本案晟盈公司以1.8m×1m型号计105台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外观不合格,要求小鸭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241500元、原一、二案件受理费16302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共计损失327,802元,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为109152元。小鸭公司辩称1.8m×1m型号太阳能系晟盈公司定做,且晟盈公司支付案涉太阳能货款仅为151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对违约金其没有违约责任,不予认可。庭审中,小鸭公司主张其仅有2m×1m及2.4m×0.8m两种型号太阳能,案涉1.8m×1m型号的105台太阳能系按照晟盈公司要求定做。
一审法院认为,小鸭公司与晟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案涉1.8m×1m型号计105台太阳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质量问题是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10.3%的偏差显著高于国家标准±3.0%以内,故小鸭公司应承担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认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因案涉105台太阳能已经由中康公司退还晟盈公司,晟盈公司与小鸭公司签订的就买卖105台太阳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退货的责任承担方式更为合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晟盈公司向小鸭公司退还1.8m×1m型号105台太阳能,小鸭公司退还晟盈公司货款1440元×105台=151200元。关于晟盈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小鸭公司辩称晟盈公司以每台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康公司,从中获利90300元,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90300元系属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后,晟盈公司可得利益,因小鸭公司提供太阳能质量瑕疵,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承担。关于晟盈公司主张诉讼费损失16302元,系因质量问题违约导致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晟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70000元,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晟盈公司已就其损失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晟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m×1m型号太阳能105台退回小鸭公司;二、小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晟盈公司货款151200元;三、小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晟盈公司损失106602元;四、驳回晟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晟盈公司负担1720元,小鸭公司负担2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鸭公司提交存储于晟盈公司的集热器及水箱的拍照的8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涉案的太阳能集热器与水箱受损严重,没有了可利用的价值,该责任应当由晟盈公司承担,应当从小鸭公司支付给晟盈公司款项中扣除这些受损的货物的款项。晟盈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小鸭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小鸭公司刚才讲的产品损坏的问题,已经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2、产品质量问题是在用户使用过程当中在质保期内发现的,从使用到发现问题近两年的时间,肯定存在损毁,用户要求更换产品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小鸭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晟盈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小鸭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案涉太阳能现状,不能证明太阳能现状系晟盈公司导致。
二审中,小鸭公司陈述,1.8m×1m型号太阳能系根据晟盈公司的要求制作,小鸭公司生产2m×1m标准型号太阳能,该型号太阳能经过节能环保的认证,1.8m×1m不是标准型号,没有经过相应的认证,所以小鸭公司在太阳能上也不能贴没有认证的标识,只能贴2m×1m太阳能标识。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小鸭公司与晟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鸭公司应当向晟盈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太阳能,但经生效判决认定,1.8m×1m太阳能的质量问题是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遂判决晟盈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经本案查明,小鸭公司在1.8m×1m型号太阳能未经过节能环保认证的情况下,将2m×1m太阳能的标识贴在1.8m×1m太阳能上,导致鉴定时外观采光面积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给晟盈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认定小鸭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小鸭公司主张拆除的太阳能已损坏,无实际使用价值,晟盈公司应予赔偿。首先,太阳能的拆除系小鸭公司违约导致,且小鸭公司无证据证明太阳能的现状系晟盈公司造成,故小鸭公司要求晟盈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小鸭公司主张支架款105×100元共计10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小鸭公司与晟盈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支架价值,故小鸭公司要求扣除10500元的支架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小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山东小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