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立彬,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地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借我现金1455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如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5500元、利息20952元、违约金43650元共计2101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因工程招投标急需资金,经被告***说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30%,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指定的账户转款145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利息20952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是按2.4分计算。违约金43650元是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股份的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银行转款回执单、绿宝地环保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借原告款1455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绿宝地环保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其承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对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尚且不予保护,更不应保护高额的违约金,为确立契约条款的公平化以及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强制性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河南绿宝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