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116号
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鲁。
被告:王珊,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晟,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被告王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8)浙0783民初128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不当,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解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珊系案外人金崇生配偶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珊共同承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系为合同履行地,东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与原告和金崇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存有关联,由原受理该案的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12853号民事裁定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汤潇潇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