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7347号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菊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倩,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可亮(第一被告),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俊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可亮、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可亮、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照明设施维修费人民币27,280元、评估费81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货车沿天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辰路外青松公路西约81米时,因车门未关好,导致车门弹出撞击路灯及公安监控。上海市公安分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经上海道路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路灯设施损失为27,280元,评估费810元。原告系政府机构合法发包对该路段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的单位,故被授权提起本次诉讼并可获得理赔款项。因双方都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钱可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上班时间,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上班时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天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辰路外青松公路西约81米时,因车门未关好,导致车门弹出撞击路灯及公安监控,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系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3月2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情况出具了评估意见书,物损价值为27,280元,评估费用为810元。此后,原告对损坏的设施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金额为27,280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市青浦区城市建设综合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所为青浦区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机构,原告系经该所依法发包,作为青浦地区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关于以上照明设施因第三人侵权致使设施损毁的一切维护、抢修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因此产生的损失等也交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益并获取有关赔偿款。
审理中,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本次事故中物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三被告对评估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评估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照明设施27,280元、评估费81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28,09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0元,减半收取251.10元,由被告上海丰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