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5097号
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268号宏祥商业广场1A1B幢7楼。
法定代表人:周林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殷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霞度自然村548号。
法定代表人:蒋先琴。
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杏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志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银杏村经合社所有的价值55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杏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杏村经合社支付志恒公司工程款478953元,并支付以该款的75%即359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34元,支付以359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946元;支付以该款90%即431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为12806元);支付该款10%即47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为128元);2、判令银杏村经合社返还志恒公司履约保证金4956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为21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志恒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银杏村经合社招标的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公墓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5月15日,志恒公司与银杏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银杏村经合社将大唐街道银杏村公墓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志恒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路基整平、道路硬化、管道铺设等工程,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为49564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经诸暨市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10%即49565元,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4天内一次性退还志恒公司。2019年5月7日,志恒公司向银杏村经合社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9565元。2019年5月16日,银杏村经合社发出工程开工报告,志恒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14日,志恒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8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8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造价为478953元。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后,志恒公司多次向银杏村经合社催要工程款,但银杏村经合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志恒公司认为,银杏村经合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银杏村经合社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志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诸暨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工程开工报告、大唐镇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银杏村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志恒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志恒公司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足以产生怀疑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志恒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志恒公司与银杏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表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478953元,志恒公司诉请要求银杏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478953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495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志恒公司诉请要求银杏村经合社支付应付款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逾期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起算点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确定。银杏村经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8953元,并支付以35921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35921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43105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47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565元,并支付以49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0元,依法减半收取464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15元,由诸暨市大唐街道银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