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牌头镇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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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6773号



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268号宏祥商业广场1A1B幢7楼。




法定代表人:周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亮,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恒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楼***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志恒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被告楼***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黄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3日2.判令被告楼***经合社赔偿经济损失1508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楼***经合社发包的花前坂整村整治项目公寓楼(旧村农户拆迁安置)工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楼***经合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建筑、水电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1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合同价为4000389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关人员、机械、材料等方面的准备,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直至2019年初,被告楼***经合社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原告第一时间进场施工。但由于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当年5月份要求原告停工,停工时仅完成基础开挖及护栏等部分工程。2019年7月3日,楼***经合社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至,已支出工程相关管理人员工资602447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楼***经合社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规划及原告未按约缴纳施工保证金的原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而且已进行部分施工,该行为明显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投标承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志恒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招标公告、施工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标公告等证据材料并申请陈伟国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本院出示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所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中标公告,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陈伟国证人证言,系当庭作证所形成,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至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等,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综合分析、说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志恒公司中标被告楼***经合社花前坂整村整治项目公寓楼(旧村农户拆迁安置)建设项目。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楼***经合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建筑、水电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1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合同价为4000389元,项目经理为张剑美等。合同签订后,因楼***经合社不能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仅完成部分基础施工。2019年7月3日,楼***经合社向志恒公司发送函件,称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定将此工程废标,重新进行招投标,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志恒公司遂就本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50883元。审理中,志恒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未开工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进行鉴定,后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诸天宇审基(2020)字第116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条款分析计算,未开工管理人员工资为零;停工管理人员工资按停工65天计算为42232元;(2)按实际情况分析计算,未开工管理人员工资为43750元,停工管理人员工资为107133元。为此,原告志恒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志恒公司另中标诸暨市阮氏镇桃源村经济合合作社安置公寓房1#楼、次坞镇十店线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2018年8月28日,楼***经合社取得涉案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志恒公司与被告楼***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因楼***经合社未能及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涉案工程未及时开工,且完成部分基础施工后又长期停工,现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自2019年7月3日起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诉请,如鉴定报告书中的分析,由于合同签订后长期未开工和停工,不可避免对项目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的正常履职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导致志恒公司产生相应工资损失,故原告要求对此进行赔偿,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楼***经合社认为本案存在非法转包,志恒公司要求赔偿主体资格不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志恒公司与楼***经合社发生合同关系,其在合同解除后有权主张赔偿,且楼***经合社也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非法转包。本案中,志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其仅就管理人员的工资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未对已未完成工程量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和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楼***经合社的该项抗辩主张不再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问题,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诸天宇审基(2020)字第116号鉴定报告书认为:(1)按合同条款分析计算,未开工管理人员工资为零;停工管理人员工资按停工65天计算为42232元;(2)按实际情况分析计算,未开工管理人员工资为43750元,停工管理人员工资为107133元。针对上述鉴定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一则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期未开工和停工,实际停工时间无法查实,且按合同条款分析的未开工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并无充分依据,不能据此认定相关损失;二则按实际情况分析计算的工资损失,未考虑管理人员同时在多个项目从事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失偏颇,对楼***经合社亦难言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鉴定报告书中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志恒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按5万元计。楼***经合社辩称,志恒公司未缴纳保证金从而导致合同解除,该项抗辩意见与其发送给志恒公司的函件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于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7与3日起解除;




二、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诸暨市志恒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由被告诸暨市楼***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浙江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