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1135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李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裕丰花园3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绿房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数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2日,原告宇创数码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玉龙湾小区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玉龙湾小区智能化安防系统施工安装一期及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244515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乙方第一期工程进场施工,甲方按合同总价预付10%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付给乙方;乙方第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按照合同总价预付10%工程款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决算价除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付清。质量保修金在18个月保修期到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在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按合同价的25%款项用来抵购公寓楼或商铺(公寓楼或商铺价格按市场价)。乙方承诺对所完成的工程提供18个月免费保修。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增加工程项目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安装合同约定九(二)(1)条,乙方在安装验收交付之前,因其他原因导致本项目问题,致使部分业主无法办理交房手续,给甲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职责分明原则,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赔偿金144500元(50000+189天*500元/日=144500元);2.审计造价为3461438元。赔付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最终核定造价为3461438元-144500元=3316938元;3.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259000元,尚需支付3316938-2259000=1057938元;4.该协议为最终结算价,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850000元。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0793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宇创数码公司与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宇创数码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存在延期竣工、工程质量诸多问题,双方以此为基础进行协商,并最终一致形成《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审计造价、已付款、赔偿款作了明确,并强调协议为最终结算价,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据此,该协议书属于清理结算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一并作了处分,被告广绿房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广绿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宇创数码公司工程款207938元,在18个月保修期到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宇创数码公司要求被告广绿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3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关系到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确注明1号楼未验收,而且补充合同签订于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装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不当。二、关于工程造价。被上诉人证明工程造价唯一依据是补偿协议书,但这并非正式的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上半部分经过裁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依法享有就工程质量瑕疵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补偿协议书虽表述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从法律上理解应为对达成协议之日前的权利义务处分。对工程瑕疵部分,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并当庭对价值较高部分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答辩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二、补偿协议书内容是完整的。上诉人处也有补偿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不一致可以提供作比较。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07938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明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7938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8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7938元。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0793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7938元工程款,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称工程存在瑕疵,应减少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限。故上诉人关于减少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