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2885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除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449455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未1449455元及利息。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审判长  陈以祥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怀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