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10475号

原告:***,男,194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思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96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思南公司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8时27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出人民南路东约5米处,被告***驾驶沪MQ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思南公司系沪MQXXXX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105天、护理180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38,018.4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50,000元,总的赔偿金额调整为411,26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思南公司一致。
被告思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思南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0元并支出清理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2,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105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到了退休年龄,而且是子女发放工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和年限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假肢费同意按两副计算,96,000元;假肢维护费认可4,800元/年,按8年计算;车损认可1,000元;助行器及代步车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40%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21,909.28元。
2017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其右大腿截肢术后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安装义肢),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MQXXXX小型轿车为被告思南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于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尚未年满72周岁;3、原告***妻子系***,其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3幢135号房屋内,产权人系其孙女***;原告***在其子***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林帝百货店工作。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内容记载为:“……经研究决定;配置适合患者的普及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48,000元。另外,假肢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均需根据伤残者截肢后的病理和生理特点专门定制。为增强假肢的稳定性和减轻重量,便于伤残者方面和安全使用,部分假肢零部件需专门配置。该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因使用假肢的频率、使用条件、产品的维护和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为确保假肢使用的安全系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使用假肢时需配备必需的假肢附件。”。5、被告思南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20,000元;6、被告思南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出清理费960元及车辆修理费1,600元。7、被告***系被告思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沪MQ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白蛋白处方及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代步车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假肢安装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被告思南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清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M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的雇佣单位被告思南公司进行赔偿。另,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为两轮电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思南公司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6,769.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9天,计38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计4,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3,107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8,64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明使本院相信其确属在城镇地区工作,但其未对实际的损失损失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16,9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于事发时已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60%),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为标准计算9年,计338,01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假肢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仅记载“该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并未记载平均使用年限或最高使用年限,而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辩称假肢一般使用年限为5年,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除现已安装的一副假肢外,可预先主张两副假肢的费用,共计144,000元。对于假肢维护费,根据《假肢安装证明》,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即4,800元。现原告***主张至80周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计43,200元。对于车损费,原告***所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的车损费用为1,512元,现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助行器及代步车3,879元,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案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8,408.5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121,8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516,608.50元,除律师费5,000元外,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合计204,643.40元。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因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思南公司按责承担2,000元。被告思南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思南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现场清理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560元,可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5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4,643.40元;
三、被告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及现场清理费等1,5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由被告上海思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楠
书记员陆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