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1151号
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鲁抗制药家属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晁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德建,公司经理。
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银行本金1934091.7元、代偿银行利息69999.05元及上述两项代偿款利息;3.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融资贷款850万。融资贷款前,银行要求贷款方缴纳融资额度的20.4%的保证金,但被告又因资金不足,被告分别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借款12.5万元。后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934091.7元、代偿银行利息69999.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证据一、联保融资合作协议2份
证明:原、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通过联保的形式向工商银行融资贷款的事实。同时在借款时应当向银行交存融资额度的20.4%的保证金。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协议2份
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850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26日借款4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4000000元。
证据三、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证明:因被告资金紧张向4户联保户借款交存融资保证金,于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欠原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每户借款各12.5万元共计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用于被告交存融资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五、工商银行查询明细1份。
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工作人员姚石锤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交存融资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到原告指定人程娇娇的账户975000元,用于偿还110万元的借款,该笔款项支付后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工商银行内部联系单1份
证明:因被告逾期偿还工商银行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934091.7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的事实。
证据八、工商银行凭证3份
证明:工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分3次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金额分别为:752240.01元、910000元、271851.66元,共计1934091.7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的事实。
证据九、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
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代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69999.0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欠原告代偿银行本金1934091.7元,代偿银行利息69999.05元及上述两项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通过联保的形式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签订了《联保融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在菏泽市中支行分别借款4500000元、4000000元,共计8500000元。在借款同时应当向该银行交存融资额度的20.4%的保证金。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融资保证金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该银行贷款,该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分3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分别为:752240.01元、910000元、271851.66元,共计1934091.7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原告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代被告偿还该银行贷款利息共计69999.05元,本息共计2004090.75元。原告同意借款1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代偿银行借款1934091.7元和代偿银行借款利息69999.05元两项,本息共计2004090.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通过联保的形式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签订了《联保融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在菏泽市中支行共计借款8500000元。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融资保证金12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934091.7元及利息69999.05元,本息共计200409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和代偿款200409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借款1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04090.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和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04090.7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和代偿款200409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德合建工
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德合建工
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0409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0元,由被告菏泽市丰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广俊
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
人民陪审员  成 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