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774号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住所地:渑池县天池镇笃忠街。
法定代表人:张安军,该院院长。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17.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利息为:以398117.27元为基数,按4.75%年的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20日;以248117.27元为基数,按4.75%年的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起算至2019年4月29日;以198117.27元为基数,按4.75%年的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8117.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笃忠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因工程施工期间,应被告施工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2010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后核定工程总价款为798117.27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尚欠198117.27元未付。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十余年之久,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始终无法足额获偿,相关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约定的工程发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常年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被告除了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外,应当以各期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辩称:19万多分两年分期付清,每半年付5万左右,利息不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于2005年5月8日就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后于2005年6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06年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28日,经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病房楼、变更增加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送审金额为821682.3元,审定金额798117.27元,审减金额23565.03元,并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先后共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下余198117.27元未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项也已经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98117.27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应当从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笃忠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17.27元及利息(利息以198117.27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为2131元,由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茹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