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
1968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高巨模。
196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曹刘沟村69号。
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8484号民事裁定。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3月2日,案外人赵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了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间商务广场项目三标段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2021年3月15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在其公司和劳动部门的监督下,赵某将案涉项目劳务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农民工,刘某在起诉书中称多次向其公司催要拒不支付明显系谎言,直至目前,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刘某的电话或函件,刘某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给谁提供劳务、谁雇佣的,其公司无从知晓,赵某本人居住地又在获嘉县,其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居住地、其公司住所地均在获嘉县,故其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也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其公司与赵某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与赵某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系由赵某施工引起的劳务款项纠纷,因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书面、明确的约定,应按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刘某诉请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获嘉县。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辖区。经询,刘某作为原审原告,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8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雪婷
审判员  赵 兆
审判员  陈媛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