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935号
原告: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连云东路1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叶向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昕呈。
原告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建设公司”)与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4353.82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位于澳海望洲府(四组团)8#、9#栋旋挖钻孔灌注桩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路。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旋挖桩桩径800mm为186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施工。2019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一致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872.87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34353.8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3435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融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将位于澳海望洲府(四组团)8#、9#栋旋挖钻孔灌注桩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旋挖桩桩径800mm为186元/米。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施工。2019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一致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872.87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34353.8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3435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原告项目经理李楠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徐智威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34353.82元的问题。
因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项目经理李楠与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徐智威的通话录音、涉案工程计量清单及证人毛曲波、陈荣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结算书的真实性。据此,在实际工程量已经确定为2872.87米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4353.82元(186×2872.87=534353.8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对于剩下的334353.82元工程款,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3343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已于2019年12月9日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结算,被告应当自实际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534353.82元,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被告实际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还剩334353.82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因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分三个阶段计算:1、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1之日止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共计1484元;2、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4之日止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共计10862元;3、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353.82元及逾期利息1234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茂顺
书记员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