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昕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连云东路15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叶向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融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融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6120.11元,且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不配合上诉人的取证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致使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能依法举证、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完全还原全部案件事实。2.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其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澳海望洲府四组团9#栋桩基工程整体西偏30cm作用,由此引发的修复费用138233.71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因被上诉人自身施工不当而由此产生的返工劳务费、整改费和机械费,发包单位已在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义务,与上诉人就此事进行商议,但被上诉人一直回避。故本案中并非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项,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答辩要点: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施工事宜,案涉项目完全是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况。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不当的依据,来源其提供的证据二即《设计更改通知单及图纸》,案该通知单(项目承担部门意见一栏)明确载明,该设计通知单必须经委托方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但该签章栏并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故该通知书是尚未生效的。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涉及更改的事实。2.根据上诉人一个的《工程联系通知单》,可以证明开发商是要求上诉人在测量放线问题上多加复测,控制误差,防止出现工程偏移的情况。但根据双方所签的《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尅一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作范围是不包括测量放线、不包凿桩头的,该工作实际是由甲方(及上诉人)来确定,故即便存在工程偏移的事实,也因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系严格按照上诉人要求施工,并无任何施工不当的情形。3.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工程量结算后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期间上诉人从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却以未生效的设计通知单和完全不属于上诉人工作范围的工程联系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米,明显系不愿付款的托辞。现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根据合同,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现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上诉人上诉人为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前述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富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融建筑公司立即向富立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4353.82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融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华融建筑公司将位于澳海望洲府(四组团)8#、9#栋旋挖钻孔灌注桩建设工程交由富立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旋挖桩桩径800mm为186元/米。涉案合同签订后,富立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施工。2019年12月9日,经原、华融建筑公司结算,一致确认富立建设公司的工程量为2872.87米,华融建筑公司应支付富立建设公司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34353.82元。富立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华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华融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34353.82元,经富立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富立建设公司与华融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一、关于富立建设公司向华融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334353.82元的问题。因本案华融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富立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富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楠与华融建筑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徐智威的通话录音、涉案工程计量清单及证人毛曲波、陈荣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结算书的真实性。据此,在实际工程量已经确定为2872.87米的情况下,华融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富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4353.82元(186×2872.87=534353.82)。后经富立建设公司多次向华融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华融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富立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对于剩下的334353.82元工程款,华融建筑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故对于富立建设公司主张华融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3343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富立建设公司主张华融建筑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富立建设公司已于2019年12月9日与华融建筑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华融建筑公司应当自实际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534353.82元,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华融建筑公司实际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还剩334353.82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因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富立建设公司主张华融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华融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分三个阶段计算:1、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1之日止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共计1484元;2、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4之日止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共计10862元;3、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华融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立建设公司湖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353.82元及逾期利息1234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9元,由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旋挖桩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包括案涉9#栋旋挖钻孔灌注桩的建设工程质量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必须达到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如果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返工、整改的,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证据2.《设计更改通知单》及图纸,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案涉9#栋桩基础偏位,设计单位-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针对9#栋桩的基础偏位进行设计更改;证据3.《工程联系通知单》及附件、《工程结算核定单》,拟证明9#栋桩基工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8233.71元,发包单位已将上述费用与上诉人结算时扣除。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并未生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融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施工不当引发的修复费用138233.71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审查,上诉人华融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案涉工程9#栋桩基工程整体偏位,其应当承担修复费用138233.71元,且因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则认为其严格按照上诉人华融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上诉人华融公司在测量放线存在误差所致,故不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融公司认可其进行基桩施工的测量放线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其测量放线进行施工。经查,上诉人华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富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基桩偏位的行为,导致待证事实不明,上诉人华融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22元,由上诉人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易伟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