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8601民初5017号之二

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志成新世界2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公司员工。

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久建设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弘久建设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内设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沪昆客专贵州段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修建的沪昆客专贵州段CKGZTJ-9标改移道路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主要施工范围为9标清单第1章“拆迁及征地费用”中“改移道路”部分;价格为被告按9标第1章中标清单单价收取8%的管理费及3.35%的税金后作为原告的承包单价,即中标清单单价×(1-8%-3.35%),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被告设计变更新增改移道路,原告遂依据新增图纸完成工程项目,案涉改移道路均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已使用。但被告在2015年12月计价4981897元后停止计价,理由为公司现在没有钱不能计价,因案涉项目是大包队伍,必须要等到其与业主进行结算之后才能进行计量。因此,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之后,被告仍然不与原告办理最后的结算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扣除8%的管理费和3.35%税金后,原告已经完成的改建道路价值29889249.6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981897元,尚欠2490735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规定,本案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本院专属管辖案件的上诉法院为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故应依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省份确定级别管辖。弘久建设劳务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28840728.25元,依法应移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时应公平合理的进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时,须在甲方上级企业公司注册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可向受移送法院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6004元,本院退还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齐

人民陪审员 龙 潜

人民陪审员 叶 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阎华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