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2052号
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志成新世界2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军,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久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亮、杨建新,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军、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久劳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38769元及利息383233元(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暂以283876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顺延照计);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60952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从2021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为47835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从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13117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弘久劳务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答辩要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因项目的最终结算还未完成,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复印件,没有中建五局的公章,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2、根据主合同付款条例3.6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必须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有大概1300万工程款的发票未开具。基于上述两点,中建五局可以不预付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8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甲方)与弘久劳务公司(乙方)就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DK230+015〜DK248+830段管辖范围内的改移道路、改扩建水沟、改建渠道等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802-14-C-321,合同约定:1、本项目劳务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4309256元,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甲方工程竣工交付办理完结算且收到业主工程款时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做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待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含工程竣工验收时因乙方工程缺陷问题导致业主扣除甲方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由于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做相应顺延,但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4、工程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建安劳务发票,否则甲方拒绝支付,所引起的工程进度延迟或停工损失(含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5、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签约价5%)71.5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全部完工并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内无息返还,返还时结清保证金的使用和罚款;6、乙方对其承包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保修期为五年;7、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农民工工资按期支付保证金(合同签约价的2%)28.62万元,在本项目全部完工并办理完结算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返还时结清保证金的使用和罚款;8、当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开始施工。2018年12月26日,怀邵衡铁路正式通车。
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怀邵衡7标新增改路、改沟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02-14-C-321-001的《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1、工程价款: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按附表单价结算费用;2、补充协议金额合计(含增值税):新增合同金额1369074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13291984.47元,增值税(税率为3%)为398759.53元;3、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予调价。中建五局在补充协议及《新增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上盖章,并由其常务副经理李龙签字。
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工程总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原告主体工程款金额为27999999元,扣款636930元,合计27363069元。被告中建五局常务副经理李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中建五局仅支付了工程款24524300元。
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现已注销。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
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弘久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事项,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6日开始通车运营。被告中建五局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2日经过结算,原告主体工程款金额为27999999元,扣款636930元,合计27363069元。被告中建五局已向原告弘久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524300元,尚欠283876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弘久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拖欠工程款2838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五局提出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尚未确定,项目的最终结算还未完成,对《工程总结算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李龙作为被告中建五局的常务副经理,其代表中建五局在《新建怀化至邵阳至衡阳铁路站前工程HSHZQ-7标改路、改沟、改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上签字,原告弘久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该结算书还经过了合约法务部、商务经理共同签字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五局提出需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中建五局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被告中建五局未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原告弘久劳务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中建五局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建五局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现被告中建五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费,由于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38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京
书 记 员 尹灵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