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8601民初5054号
起诉人: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志成新世界2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彭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6日,本院收到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29128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155.33元(利息以1329128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为年利率,从2020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为302155.33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6月6日起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8551.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五局指挥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五局指挥部将沪昆客专贵州段CKGZTJ-8标段改移道路工程交由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和开发区。合同签订后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改移道路工程,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最终的验工计价,确认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的改移道路工程量计价总额为17927584.88元。在结算中扣除应当由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的材料款282235元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54060元,尚欠13291289.88元。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系五局指挥部,但其仅是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设的项目指挥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外,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最终计价,确认已完工程的造价并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15日,起诉人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五局指挥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各方均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衡阳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由于本案因直接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洁
书 记 员 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