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东侧龙腾山庄**楼。
法定代表人:柯一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纵观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受伤的经过、原因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的工程项目系**承包,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通话记录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失公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的电话录音系其自认的客观事实,**系建筑施工包工头,***系**承包工地的泥工,在**处工作一年多,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与**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审时**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电话录音系双方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记录,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在**承包的工地受伤,那么**不会与***协商赔偿事宜。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做泥工工作。2018年10月28日,***在工地吊小型预制件时被砸伤右脚。***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负担。***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等共计360.90元。***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第1-3跖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对其聘请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保护,导致***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按30%、70%的比例担责较为适宜。***主张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经审查,***现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出院后花费的检查费等费用360.90元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数额计算);2、误工费11577.21元(35214元/天÷365天×120天,因***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天÷365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6、交通费酌定12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5745.81元。由**按责承担1802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22.0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负担170元,由**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2019年11月13日***与唐出群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唐出群与***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一定是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本院认为,唐出群系**承包的工地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根据原审时***提供其与**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在电话中多次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并未表示拒绝赔偿,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其次,原审时***提供的其与曹光明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唐出群曾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对**与***进行调解。再次,根据***与唐出群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在**承包的工地工作一年多,并从**处借支工资,其受伤时由唐出群及管生产的项目经理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由唐出群介绍至**承包的火车站还建楼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负责向***发放工资,***在工地受伤后由唐出群等人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并无不当,**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并非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受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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