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柯强、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东侧龙腾山庄4号楼。
法定代表人:柯一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柯强、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中,被告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损害各项综合损失3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受第一被告招聘在第二被告黄石火车站附近还建楼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同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吊小型预制件时砸伤右脚,致使右足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l-3跖骨骨折,右足2-3楔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受伤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20天,2、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费用约1000元人民币。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成诉。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违反《建筑法》将建筑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柯强辩称,1、被告柯强对原告受伤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以及受伤的经过及原因,被告柯强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其次柯强与被告二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柯强的诉求;2、即使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作为从事多年泥工的成年人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的还建楼项目不是由中宇公司承包施工也没有向另一被告柯强发包、分包或者转包,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中宇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强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泥工工作。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地吊小型预制件时被砸伤右脚。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等共计360.90元。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第1-3跖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1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其聘请的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担责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现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出院后花费的检查费等费用360.90元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本院按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数额计算);2、误工费11577.21元(35214元/天÷365天×120天,因原告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本院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天÷365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6、交通费酌定12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5745.81元。由被告按责承担18022.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22.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柯强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璐
书记员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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