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4359号
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C栋29层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5743506Q。
法定代表人:裴德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茹,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春,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朝阳村柯重白湾北区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87LBJ2R。
法定代表人:柯一鹤。
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58元,合计2883元,由原告武汉安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