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81民初666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朝阳村柯重白湾北区80号。
法定代表人:柯一鹤,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2022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柯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