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6民初343号
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继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店湾镇下张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安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禄衡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继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坟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禄衡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67562.50元,总计337562.50元。2、承担从立案之日至付清款项同期货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轨道衡新建合同》。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将该工程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禄衡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轨道衡施工。
2、轨道衡新建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70000元,开工前支付价款的53%,其余款在线路开通后3个月付清,工程质量由国家轨道衡检定站太原分站进行检定。
3、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张家坟发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轨道衡新建合同,并且原告也安装施工,但是因被告处于半停业状态,没有及时与原告组织验收,在质保期内被告使用数次,该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维修过2次,双方因该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未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合同价款57万元,被告已支付300300元,现欠款是269700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可在原告对设备修复合格并检验合格后支付所欠款项。
张家坟发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坟发运公司对原告保禄衡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组织验收。
根据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轨道衡新建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70000元(包含4%工程税),开工前给付53%,其余的在线路开通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完成后经国家轨道衡检定站太原分站检定,检定合格为验收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后经验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3003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26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禄衡器公司与被告张家坟发运公司签订的《轨道衡新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欠工程款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共计给付原告3003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9700元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从2011年10月19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562.5元及从起诉后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过程未经验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不能给付,因原告施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且原告在休庭后将检定证书提交法庭,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00元及利息67562.5元,共计337562.5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保禄衡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张家坟发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守军
审 判 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