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185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风,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2860030W。
法定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腾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被告康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689元、误工费699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鲁能北渝星城(一期)工地做泥水工,每天工资260元。201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曾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康腾建司称,原告在下班后摔伤,与我司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受伤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或不属实,我司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18650.36元,如需被告承担责任,应在分担责任后进行冲抵。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鲁能北渝星城(一期)工地做泥水工。201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在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过程中,工地停电,停电后工人均不能继续做工,***在下楼梯时,因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手抓空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8650.36元由康腾建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复查X片,全休一月,不适随访。2019年1月28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康腾建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目前无需特殊医疗治疗。康腾建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与邓忠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夏某某1、夏某某2。***系家庭户,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潼南区江北新城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未在家务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关系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腾建司聘请***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康腾建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系泥水工,当日在做外墙保温涂料,上午9时许因工地停电,其从楼梯下来,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其手抓空摔倒受伤。
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作为雇主康腾建司,未在施工现场作好安全防护,过错较大,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梯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
原告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计算按3300元/月,误工时间按8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护理时间为50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鉴定意见为目前不需要继续治疗,故续医费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凭票据按鉴定事项2项计1400元计,其中700元由***自行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120元/天×50天=6000元,2、伤残赔偿金34889元/年×14年×20%=97689元,3、误工费3300元/月×80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医疗费18650.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邓忠玉24154元/年×16年×20%÷3人=25764元),上述费用共计166103.36元,由康腾建司赔偿80%计132882.68元(取整),扣除已支付18650.36元,实际赔偿114232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42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负担329元,与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垫付,康腾建司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