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185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风,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2860030W。
法定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腾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被告康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689元、误工费699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鲁能北渝星城(一期)工地做泥水工,每天工资260元。201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曾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康腾建司称,原告在下班后摔伤,与我司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受伤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或不属实,我司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18650.36元,如需被告承担责任,应在分担责任后进行冲抵。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鲁能北渝星城(一期)工地做泥水工。201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在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过程中,工地停电,停电后工人均不能继续做工,***在下楼梯时,因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手抓空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8650.36元由康腾建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复查X片,全休一月,不适随访。2019年1月28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康腾建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目前无需特殊医疗治疗。康腾建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与邓忠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夏某某1、夏某某2。***系家庭户,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潼南区江北新城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未在家务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关系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腾建司聘请***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康腾建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系泥水工,当日在做外墙保温涂料,上午9时许因工地停电,其从楼梯下来,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其手抓空摔倒受伤。
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作为雇主康腾建司,未在施工现场作好安全防护,过错较大,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梯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
原告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计算按3300元/月,误工时间按8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护理时间为50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鉴定意见为目前不需要继续治疗,故续医费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凭票据按鉴定事项2项计1400元计,其中700元由***自行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120元/天×50天=6000元,2、伤残赔偿金34889元/年×14年×20%=97689元,3、误工费3300元/月×80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医疗费18650.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邓忠玉24154元/年×16年×20%÷3人=25764元),上述费用共计166103.36元,由康腾建司赔偿80%计132882.68元(取整),扣除已支付18650.36元,实际赔偿114232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42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负担329元,与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垫付,康腾建司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