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2860030W。
法定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生,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腾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是在下班后自己不慎摔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的认定错误;再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申请的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鉴定,已经缴纳了鉴定费2300元,该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最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4元错误,被上诉人的妻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友秦某、冉某荣的证明,又有上诉人的事故证明均证明***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环境昏暗,无照明和防护措施;2.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证明、村委会证明为证;3.重新鉴定与***原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原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退休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其配偶仍然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康腾建司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689元、误工费699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4月10日到康腾建司承建的鲁能北渝星城(一期)工地做泥水工。201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在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过程中,工地停电,停电后工人均不能继续做工,***在下楼梯时,因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手抓空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8650.36元由康腾建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复查X片,全休一月,不适随访。2019年1月28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一审审理中,康腾建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目前无需特殊医疗治疗。康腾建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邓某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夏某美、夏美。***系家庭户,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xx区x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未在家务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腾建司聘请***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康腾建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系泥水工,当日在做外墙保温涂料,上午9时许因工地停电,其从楼梯下来,楼梯无照明,其扶着扶手下楼,因下一段楼梯没有扶手,其手抓空摔倒受伤。
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雇主康腾建司,未在施工现场作好安全防护,过错较大,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梯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
***诉求中,***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计算按3300元/月,误工时间按8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护理时间为50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鉴定意见为目前不需要继续治疗,故续医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凭票据按鉴定事项2项1400元计,其中700元由***自行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120元/天×50天=6000元,2.伤残赔偿金34889元/年×14年×20%=97689元,3.误工费3300元/月×80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医疗费18650.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4元(邓某玉24154元/年×16年×20%÷3人=25764元),上述费用共计166103.36元,由康腾建司赔偿80%计132882.68元(取整),扣除已支付18650.36元,实际赔偿114232元(取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42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负担329元,与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垫付,康腾建司径直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否恰当。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与康腾建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异议。经审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康腾建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内受伤。故康腾建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亦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的损害后果,确定“由康腾建司承担80%,由***承担20%”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在一审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物业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恰当的。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其妻子邓某玉具有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常情常理,***受伤后,为了确定其损害后果,需要对其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纳入其损害后果,原审判决康腾建司承担700元鉴定费正确。对于前述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康腾公司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审查,由康腾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实质更改***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由康腾建司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重庆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