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6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西正街1号,现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270号1栋1单元204号,现住所地邵阳市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现被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鼎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627975元给原告,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12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鼎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汝城县延寿瑶族乡铜城村通组公路,***负责施工。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需混凝土。2019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627975元。同日,***出具书面欠款条,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
鼎旺公司辩称:1.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他们双方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2.混凝土是商品,不是现金,不存在利息这一说法,是原告诱骗***出具欠条,公司也不知情。3.原告在材料款在欠条载明的应支付日期后,原告并没有通知公司,也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催告材料款,公司接到法院传票的后才知道这事,造成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是我公司的聘用员工,委托他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的建材采购是由***负责。4.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案涉商砼的价款我公司愿意承担,但是逾期支付的利息,我公司不愿意承担。6.对混凝土价款的数额无异议。
***辩称:1.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异议,2.因为工程没有验收,没有接到工程款,才写的欠条,落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5日,约定逾期利息是为了督促我们尽快付清价款。3.签订合同写欠条的事,我一直没有向鼎旺公司说起这事。4.通村公路工程项目中我是公司的临时员工,我日常负责工程施工、采购,相关价款都是由公司支付,包括员工日常伙食费,生活费。5.其他的与鼎旺公司的答辩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鼎旺公司、***认可的商品混凝土价款627975元予以确认。2017年8月18日,汝城县延寿瑶族乡铜城村委会与鼎旺公司签订《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鼎旺公司承建通组公路5.7公里。鼎旺公司安排员工***负责该项目购销建材价款、日常施工、安全生产等工作。2018年7月3日,***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有: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内容。2019年1月5日,***向***提供事前打印好的《欠款条》,***在《欠款条》中“欠款人(签字)”一栏签名并捺印。《欠款条》其中载明有:限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内容。鼎旺公司、***至今均尚未向***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627975元,以及应付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鼎旺公司的员工并作为铜城村委会通组公路建设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因施工需要在***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系职务行为,鼎旺公司应当向***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627975元。***与***在《欠款条》中关于未付价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其性质是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举证证实造成其损失数额,故损失是应付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应付价款中本身已经包含利润,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8月10日为232725元,则《欠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示公平。鼎旺公司不愿意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参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较为适宜。因此,鼎旺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2797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7460元)。***要求***支付价款和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627975元;
二、由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应付价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27975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74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7元,减半收取计6204元,由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负担1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允鑫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行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
账号:43×××53-001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