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朝行初字第460号
原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288号中央花园2幢4单元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胡孝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海林,男,197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杨海林与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峰,第三人杨海林(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4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被原告派到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北京移动短波通信局工地上班,2010年9月3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踩到施工洞掉入地下室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京朝劳仲字(2011)第09203号《裁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8070号《民事裁定书》、(2012)朝民初字第331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证字第33181号《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第三人从高处坠落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第三人同事腾某某、郭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和受伤经过。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平房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对郭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地摔伤,而非被打伤,被打伤的说法仅是一种推测和怀疑。
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答辩状、平房派出所对郭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派人接受调查,并提交了资料,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明,但其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打伤仅是报警人孙某某的一种推测和怀疑,原告否认的工伤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3年2月26日和3月19日,被告对郭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2.2013年3月11日和3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3.2013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王东、李成现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4.2013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员工王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的情况。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
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手续。7.特快专递详情单。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9.申请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更正工伤认定部分通知》及送达手续。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为:2003年4月2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和通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印发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双方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第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在原告工地内受伤。第三人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是在原告工地受伤,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明确的、结论性的意见,没有确认第三人是在工地内受伤。第三人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以及其寻找的证人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矛盾的地方。第三,第三人的受伤不是摔伤的,应该另有隐情,具体原因第三人自己清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仲裁书及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能够认定在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中国移动北京基地项目工地上干活。第三人是工地的木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到的平房派出所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因为该笔录针对的是第三人是否被打的刑事问题,最后并没有形成结论,派出所对该四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否真实也不确认,因此,在本案调查中被告没有采信公安机关的笔录。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以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中国移动北京基地项目工地上工作,以及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履行程序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中国移动北京基地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9月3日晚,工友发现第三人在工地大楼一施工洞底内受伤,随即孙某某以第三人被打为名拨打110报警。后工友将第三人送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的症状。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急诊及留院观察多日后,第三人又离京至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继续治疗。
另查,平房派出所民警接到孙某某的报警后,于2010年9月5日分别对孙某某、郭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记载了该四人陈述的发现第三人受伤等情况。平房派出所民警了解到相应情况后,在接处警记录上记载“民警到现场了解一名叫杨海林的男子在工地自己摔伤,报警人是其工友以为被打报警”。
2011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信息表、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工友证明等材料。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后第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三人将上述仲裁、判决书等材料补充提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随即展开调查程序。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郭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李成现等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调查中称2010年9月3日下午快6点就要下班了,在找钢管时不留神掉进了一个施工洞,当时就昏了过去;郭某某在调查中称2010年9月3日下班后没看到第三人回宿舍,后来和宋某某到外边吃饭了,吃完饭大概9点来钟回的宿舍,大约晚22点左右,工友江某某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说从楼上摔到地下室了,其在公安局说是9点多和第三人一起回宿舍时当时没说清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李成现在调查中称2010年9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听他们的工友说找不着第三人,当时管理人员和他们本班组工人一起去找,后来在地下室找到第三人的时候看他背靠着水泥柱坐在地上,当时离他3米远有一支水桶,水桶里没有水,水桶是立着放的,其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故怀疑他是被打伤。此间,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举证证明,同时告知原告派张天娇等三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后该三人并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2013年7月3日,第三人持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此前医院诊断第三人是右眼视神经损伤,后医院补正诊断应为左眼视神经损伤,为此申请被告进行更正。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更正工伤认定部位通知》,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朝阳区,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于2010年9月3日受伤,对于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分歧的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提出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等意见,并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派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后,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也未派员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安弘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