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发(诉讼代表人),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喜,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义,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丽杰,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延秋,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君,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军,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太,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景林,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君,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永生,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岩,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志宏,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慧,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臣,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年,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全,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民,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杰,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元凯,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蓬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昌,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岩,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波,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艳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山,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文,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生,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杰,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敏,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坤,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勇,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才,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生,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玉,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友,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森,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彦明,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关平,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昆,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喜波,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熊志发等五十六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年末,**在出售隆兴住宅楼房屋时,要求各买受人在入户时交纳房屋维修资金,凡交纳该费用的住户,**均出具了加盖有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的收据。据**陈述,收取房屋维修资金系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接受隆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同时经齐齐哈尔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证实,其中心在2002年年末正式成立后,并未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房屋维修资金,且在该中心成立之前,按国家相关规定,该资金亦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据**在(2014)昂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中的陈述及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王翠成证实,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实际系**挂靠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另查明:提起诉讼的熊志发等56人中,提交交费票据的有47人,票据金额共计58210.84元(这50人分别为:黄宝义1200.00元、黄传喜1340.00元、康丽杰1260.00元、乔延秋1340.00元、赵向军1300.00元、刘基太1477.00元、杜景林1200.00元、董德君320.00元、李长江1260.00元、周淑华1260.00元、孙鹏1300.00元、初永生1300.00元、徐宏岩1300.00元、阚志宏1300.00元、熊志发1216.00元和613.00元、姜慧1200.00元、王玉臣1260.00元、周明1300.00元、魏大民1300.00元、刘贺年1260.00元、任元凯1200.00元、董蓬华1216.00元、王庆昌1200.00元、李继岩1200.00元、王佳1260.00元、李强1300.00元和1300.00元、耿波1300.00元、景艳华1300.00元、郑秀山1300.00元、刘军生1200.00元、崔振杰1200.00元、张秀芬1200.00元、桑敏1260.00元、刘振勇570.00元、李德才1200.00元、马瑞坤1300.00元、孙洪生1008.00元、刘连玉2016.00元、秦德友1040.00元、李长森1040.00元、张蕾1052.00元、郝彦明1040.00元、姜红1008.00元、李晶1008.00元、田关平995.44元和1418.80元、邱喜波390.00元、陈延昆382.60元),其余人员未提供票据,称票据丢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收取房屋维修资金后,未按规定进行专款专户管理,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将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返还给交款人,由交款人再按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予以交纳。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故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提起诉讼的56人,其中仅有黄宝义等47人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可以查实交款数额,而其余9人未提交票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账目,无法确定该9人是否交纳该费用及交纳的数额,故本院对提交票据的黄宝义等47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9人可在寻找到原交款票据或其他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熊志发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收取房屋维修资金系隆兴开发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代为收取,其本人又系受施工单位委托办理此事,以及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中的部分费用用于安装电表,其余已被隆兴开发公司取走。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证实,其中心在2002年年末正式成立后,并未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房屋维修资金;**亦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材料证实其所称的委托关系,隆兴开发公司的负责任人盖铁桥已经死亡,**所称的部分资金被隆兴开发公司取走之事已无法核实,同时,房屋维修资金系专款专用资金,不得违规挪用,而安装电表的费用本身就应当包括在房屋出售款之内,因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熊志发等四十七人的隆兴住宅楼的房屋维修资金共计58210.84元(分别为:黄宝义1200.00元、黄传喜1340.00元、康丽杰1260.00元、乔延秋1340.00元、赵向军1300.00元、刘基太1477.00元、杜景林1200.00元、董德君320.00元、李长江1260.00元、周淑华1260.00元、孙鹏1300.00元、初永生1300.00元、徐宏岩1300.00元、阚志宏1300.00元、熊志发1216.00元和613.00元、姜慧1200.00元、王玉臣1260.00元、周明1300.00元、魏大民1300.00元、刘贺年1260.00元、任元凯1200.00元、董蓬华1216.00元、王庆昌1200.00元、李继岩1200.00元、王佳1260.00元、李强1300.00元和1300.00元、耿波1300.00元、景艳华1300.00元、郑秀山1300.00元、刘军生1200.00元、崔振杰1200.00元、张秀芬1200.00元、桑敏1260.00元、刘振勇570.00元、李德才1200.00元、马瑞坤1300.00元、孙洪生1008.00元、刘连玉2016.00元、秦德友1040.00元、李长森1040.00元、张蕾1052.00元、郝彦明1040.00元、姜红1008.00元、李晶1008.00元、田关平995.44元和1418.80元、邱喜波390.00元、陈延昆382.60元);二、齐齐哈尔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万君、王宽、关永昌、张善文、李刚、朱宝全、刘长杰、张莹、王洪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宝义、黄传喜、康丽杰、乔延秋、赵向军、刘基太、杜景林、董德君、李长江、周淑华、孙鹏、初永生、徐宏岩、阚志宏、熊志发、姜慧、王玉臣、周明、魏大民、刘贺年、任元凯、董蓬华、王庆昌、李继岩、王佳、李强、耿波、景艳华、郑秀山、刘军生、崔振杰、张秀芬、桑敏、刘振勇、李德才、马瑞坤、孙洪生、刘连玉、秦德友、李长森、张蕾、郝彦明、姜红、李晶、田关平、邱喜波、陈延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00元,由**负担1338.00元,由黄宝义、黄传喜、康丽杰、乔延秋、赵向军、刘基太、杜景林、董德君、李长江、周淑华、孙鹏、初永生、徐宏岩、阚志宏、熊志发、姜慧、王玉臣、周明、魏大民、刘贺年、任元凯、董蓬华、王庆昌、李继岩、王佳、李强、耿波、景艳华、郑秀山、刘军生、崔振杰、张秀芬、桑敏、刘振勇、李德才、马瑞坤、孙洪生、刘连玉、秦德友、李长森、张蕾、郝彦明、姜红、李晶、田关平、邱喜波、陈延昆、梁万君、王宽、关永昌、张善文、李刚、朱宝全、刘长杰、张莹、王洪奎共同负担976.00元。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当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是上诉人代收,收取之后已经交给隆兴开发公司,有隆兴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维修资金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熊志发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替开发公司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问题,与我们无关,当时进户时,房屋维修资金交给**了,所以我们就向**主张权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取熊志发等人的房屋维修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主张当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是替开发公司代收,收取之后已经交给隆兴开发公司,所以熊志发等人不应向**主张权利的问题。因隆兴开发公司的负责人盖铁桥已经死亡,**所称的部分资金被隆兴开发公司取走之事已无法核实,且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熊志发等人的房屋维修资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赫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