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59号沁城小区6-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仕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郭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117184.4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82万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49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丛台区角的龙鼎云居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履行中,被告授权郭长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后工程因建设单位施工手续问题,导致停工,停工过程中,被告方民工因讨要工程款,政府部门从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直接支付了被告70万元的工程款,现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7810272元,另根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票税金171156.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支付被告工程款7639115.6元,原告已累计支付给被告7756300元,多支付117184.4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人赵明玉发生工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赵明玉家属协商,赔偿金额共计82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原告亦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辩称:1、帅龙公司称超支工程款不属实,实际是帅龙公司尚欠正兴公司工程款4638877.37元;2、关于垫付82万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帅龙要求我司负担该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53058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停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详见反诉状);变更诉请: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638877.37元。反诉事实与理由:正兴公司与帅龙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款、工程量、付款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帅龙公司多次要求中兴公司停工,帅龙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后经正兴公司多次催促,帅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正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11377490元,帅龙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846903.63元,尚欠4530586.37元,后帅龙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场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帅龙公司诉称垫付820000元赔偿金系其单方诉称,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不是事实,工程款我方已经超付,不存在欠款,其他同我方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丛台区角的龙鼎云居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2#两栋楼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价款主体工程每平方米27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250元,以施工蓝图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如本工程设计设备加层面积均按50%给予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分五次支付工程款,(1)基础至正负零完付75%;(2)首层至15层封顶后付75%;(3)16层至结构全部封顶后付75%;(4)待主体二次结构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后再付到剩余全部工程款的95%;(5)所剩工程尾款的5%,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且仓库保管核清乙方所用的施工材料、机具用量,乙方向甲方公司财务提供完本工程所有劳务票据,且无争议后,两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1月中旬工程停工。正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法院委托邯郸欧帝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结构主体建筑面积包括1#楼22520.44平方米,2#楼17905.16平方米,地下车库4302.7平方米,扣除地下车库未施工板墙人工费23500元,为11967087元;再扣除地下车库-2层顶板未拆除模板人工费1617.36平方米,所对应造价为19408元;2#楼屋面未施工找平层人工费所对应造价为1440元;项目所有回填土10714平方米,所对应人工费造价为96426元,共计117274元;帅龙公司已给付正兴公司工程款7056300元,全部扣除后计算工程款为47935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帅龙公司以正兴公司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扣除帅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7056300元及双方确认的未拆除模板、施工找平、回填土的人工费117274元,帅龙公司仍欠正兴公司4793513元工程款未付,正兴公司请求4530586.37元,以正兴公司请求数额为准,帅龙公司应立即支付,故正兴公司要求帅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帅龙公司要求正兴公司退还超支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帅龙公司未提交其缴纳税款及缴纳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帅龙公司提交的给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垫付给正兴公司的工人工资,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帅龙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垫付赔偿款8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及死者其他信息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应赔付的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法确定停工的原因,且已超诉讼时效,故各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586.37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9元,由原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1956元,由原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22元,被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3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被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振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