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59号(沁城小区6-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0773-5。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宝,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利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于2014年5月进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秦皇岛明佳山海雅居(南区)”的工地工作,被告是由原告派遣至该工地工作的主张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其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对被告安排工作、进行劳动管理,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2015)065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山劳人仲案(2015)0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2014年与夏正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马利宝辩称:原告承包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秦皇岛明佳山海雅居南区的工程,原告公司不在本地属于建筑劳务公司,为方便在承包地的工作由其员工夏正国代为在秦皇岛当地招用工人,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承包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受工地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山海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山劳人仲案(2015)0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二、盖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出入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明佳山海雅居南区工作;三、2014年9月3日,中国建筑第七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秦皇岛明佳山海雅居的工程,被告从事的是木工的工作,这正是原告承包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四、仲裁机构庭审笔录两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2014年9月原告与承建明佳山海雅居工程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的工程名称为:明佳山海雅居(南区)砌筑劳务分包。原告分包后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夏正国,2014年5月被告马利宝到夏正国分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夏正国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被告在下班时受伤。
被告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夏正国,其与实际施工人夏正国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马利宝是夏正国雇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