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477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颐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陕西大街**沁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闫永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董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公司、第三人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60万;2.依法判令被告华宸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承包劳务施工的个体。2012年7月16日被告***挂靠被告华宸公司,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的“中国杂粮城河北杂粮加工和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原告)应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当天向甲方(被告)支付50万元(伍拾万元)工程保证金。”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缴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不能让土建工程开槽,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乙方(原告)已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按2%月利息支付乙方(原告)损失。”补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亲笔签名、被告华宸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按照被告***、被告华宸公司的指定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裕彤支行将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被告***丈夫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由于资金和手续审批等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槽进行建设。根据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华宸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正兴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杂粮城河北杂粮加工和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马庄村村北,工程内容为土建一次结构扩大劳务……,甲方华宸公司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正兴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国顺印,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2012年6月10日。
2.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华宸公司,乙方正兴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不能让土建工程开槽,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乙方已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乙方损失。甲方华宸公司河北道谷杂粮项目工程项目部盖项目部专用章,***签字;乙方***签字;日期2012年7月16日。
3.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藁城区南营镇河北杂粮交易中心正兴公司交来扩大劳务***保证金***指定转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账号62×××11,收款单位处盖华宸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签字,交款人***签字,日期2012年7月16日。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载明:***向***62×××11账户汇款50万元,日期2012年7月17日。
5.***与***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0日就退还保证金50万元一事进行协商。
6.***与***短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就退还保证金50万元一事进行协商。
7.2020年3月11日河北项目网截屏,载明河北御谷杂粮有限公司新建中国杂粮城项目建设地点为石家庄市藁城区马庄村,进展阶段为项目网工程设计。证明案涉项目尚未开始施工。
被告***、***、华宸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正兴公司未答辩,为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宸公司与第三人正兴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系第三人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系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的双方实际系***与***,而非华宸公司与正兴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补充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华宸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工程未开工,二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工程保证金返还事宜沟通协商,均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行为效果应归属于第三人正兴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华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正兴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被告华宸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增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赵立新
人民陪审员 甘亚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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