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1850号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永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
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原告承包了秦皇岛明佳房地产开发的山海雅居二次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被告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雇佣的工人马利宝在2014年11月2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马利宝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其工伤待遇。山海关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马利宝当时并未起诉实际雇主***。后原告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原告与马利宝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共赔偿被告工伤待遇20万元。现该笔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规定,对于赔偿额度在2万元以上的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20%部分即4万元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多少被告就给付多少。故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诉我给付赔偿款4万元是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而该合同是原告内部分包性质的合同,无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必须具备我是否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否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是否为我开付工资等和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我追偿赔偿款,应视为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与受伤人马利宝双方达成的是调解协议,原告给付马利宝的赔偿是在他们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和解意见,既然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既使我和原告的分包合同有效,原告也不能以此来要求我按照20%承担给付责任。三、马利宝所受损伤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和我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而原告给付的是马利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费用,应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四、我和马利宝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既使马利宝是在执行劳务行为过程中所受损害,我也只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何况马利宝不是在执行劳务过程中,而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我无任何赔偿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我给付赔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砌筑、屋面、抹灰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海关区明佳山海雅居(南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分包为包人工,包辅材。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对本班组职工做好安全、文明教育,做到不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单人/次)在1万元以下(含壹万元)由被告方负责,一万元至两万元以上(含两万元)按3:7的比例双方共同承担,两万元以上按2:8的比例双方共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5月马利宝到***分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马利宝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山海关区时与赵红明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受伤。马利宝于当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脊髓不完全性瘫痪、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伴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肠系膜上静脉裂伤、结肠破裂、小肠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发皮肤挫伤、肺挫伤(双侧)、尿路感染、消化不良。马利宝共支付医疗费101078.5元。该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马利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利宝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红明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赵红明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秦民终字第1252号二审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303民初880号重审民事判决,认定马利宝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78.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13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36439.35元(43183元÷365天×308天)、残疾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766.8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总计438792.65元,判决事故中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马利宝117570元(其中含医疗费9195元);货车驾驶人赵红明赔偿马利宝160611.33元[(438792.65元-117570元)×50%]。赵红明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3民终41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9日马利宝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马利宝与正兴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306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正兴公司为承担马利宝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同年5月3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利宝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24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秦政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3912号认定工伤决定。正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302行初194号行政判决,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行终115号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上述一审行政判决。2016年6月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6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马利宝的工伤残疾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7年11月2日马利宝就工伤待遇赔偿一事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当日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马利宝为此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委有管辖权,故告知马利宝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马利宝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仍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马利宝与被告正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冀0303民初71号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告正兴公司作为马利宝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马利宝费用262949元。正兴公司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秦皇岛市中院主持调解,正兴公司与马利宝达成和解,2018年6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终1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正兴公司给付马利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正兴公司已向马利宝支付了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对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辩论意见中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追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已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应为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追偿,而非对承包工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外人马利宝是下班路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且原告未能证明***对马利宝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