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558号
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1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20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太菊。
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洲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蜀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蜀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0,6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975.09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20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成都市温江区宋某某仁爱幼儿园装修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门、木制品、图书角制作及衣柜的制作。合同对产品的价格、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交货延误,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被告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万余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联系、找寻,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且未供应任何货物。原告为按期完工只好重新另找商家订购所需货品,因时间紧迫加班完成、材料涨价等因素,导致原告损失极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邦蜀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秦洲公司(甲方)与天邦蜀顺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承包温江宋某某幼儿园装修建设项目工程需要,由乙方供给门、木制品、衣柜的制作、安装;单开门900元/套,双开门1,620元/套,图书角1,455元/㎡,常规衣柜(不含门)485元/㎡,卫生间门350元/个,卫生间隔断227元/张,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乙方对其供应的门由汽车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当及时供货以保障甲方的正常施工,如有交货延误,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2018年1月15日甲方预支定金30,000元整,2018年1月18日甲方在确认乙方采购材料到厂后支付30,000元整,2018年2月10日产品制作完成后付总金额的50%,2018年3月10日货到现场后付款到总金额的80%,安装完成一个月内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款1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对于其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等必须符合甲方的施工要求,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款1%的违约金;所有材料板材为E0级兔宝宝板材,所有白乳胶为兔宝宝E0级白乳胶,所有油漆为紫荆花水性漆,木门4.5cm厚,玻璃为钢化玻璃8mm厚。秦洲公司和天邦蜀顺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天邦蜀顺公司代表林理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秦洲公司向天邦蜀顺公司陆续转账付款,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预付货款3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预付货款3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预付货款6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分两次共支付门柜货款50,000元。
2018年4月6日,林理书面承诺柜子25号安装完成,门15号必须进场、20号安装完成。
天邦蜀顺公司未如期交付、安装相应货物,并失去联系,秦洲公司遂向其他公司采购。
2018年4月29日,秦洲公司与成都品志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志公司)签订《成品木作供货采购合同》,约定向品志公司采购衣帽间柜、储藏柜、地柜、吊柜、更衣室柜等,所有柜体板材为兔宝宝E0级板材,柜体单价690元/㎡,合计328.58㎡,总价款226,720元。2018年5月7日,秦洲公司通过成都林尚培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品志公司代表吴勇转账支付113,360元。
2018年5月9日,秦洲公司与品志公司签订《成品木作供货采购合同》,约定向其采购美术室矮柜、教室矮柜、教室矮柜异形等,所有柜体板材为兔宝宝E0级板材,柜体单价650元/㎡,合计152.65㎡,总价款100,420元。
秦洲公司同成都益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签订《成都益辉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单开门28樘、对开门27套、墙板、空套等,单开门为1,580元/樘,双开门为2,764元/樘,合同总价款138,890元。并于2018年5月7日通过成都林尚培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益辉公司代表牟尧转账支付69,000元。
2018年7月18日,秦洲公司与施工班组签订《温江宋某某仁爱幼儿园装修工程图书角结算书》,确认图书角造型木作6个,单价23,320元,总价139,920元。
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不存在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供货协议书、电子回单、交易凭证、成品木作供货采购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付款申请单、温江宋某某仁爱幼儿园装修工程图书角结算书、成都益辉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微信转款凭证、由何彦辰向吴勇、牟尧、蔡正强等人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洲公司与被告天邦蜀顺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完成所有门和柜子等的安装工作并失去联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供货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关于已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已付款总金额为280,690元,其中10,690元微信转账金额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退还的已付货款为2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所购柜、门的价差损失及违约金,根据原告与益辉公司、品志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付款证明,再结合原告陈述的工期紧迫及价格上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因原告与被告无最后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亦无法确定违约金金额及价差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0,000元;
三、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原告四川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由被告四川天邦蜀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青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广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