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27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矿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源矿山赔偿原告***在该公司承包的冀中能源峰煤集团大淑村矿井下工作造成的肢体损伤、误工的一切费用10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恒源矿山承包的冀中能源集团大淑村矿井下打注浆眼作业时风锤倒压风钻杆上,钻杆翻打在右手上,造成右手指受伤。原告四个月不能干活,在矿上的最低工资每月2200元,合计8800元,生活补助每月300元,4个月合计1200元,邯郸市第四医院门诊费1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40元。原告从2016年5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冀中能源峰煤集团大淑村矿从事井下工作,至9月底工伤后,不能参加工作,经门诊治疗后,需要手术治疗,被告不支付原告住院的手术治疗费,严重摧残原告的精神负担。在此情况下,原告去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起诉到磁县人民法院,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源矿山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