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韩洪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原审已查明源恒公司将承包的九龙矿的北二总回风巷道整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但该工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矿山企业才可以承建,第三人并不具备任何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见其签订的“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本身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上诉人预期转移风险的法律后果,故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本身属于特种行业—井下掘进作业,也是源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录用时也被告知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而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的交纳不可能跟个人完成,因此,上诉人只能跟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另从源恒公司出具的社会保险接收函的内容也显示上诉人被其公司录用,其同意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转移至其公司,否则源恒公司不会出具该接收函,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者,源恒公司与第三人韩洪生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工资由申芳转账完全是其恶意串通,规避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源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与源恒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并且上诉人确系在源恒公司工作,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源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身内容即为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规定的矿山企业的用人单位工程不应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亦应适用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
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韩洪生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源恒公司与九龙矿签订“峰峰集团邯郸宝峰公司九龙矿北二总回风巷道整修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源恒公司与韩洪生就上述工程签订“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由韩洪生自主招聘录用合格人员,并负责本队在项目部指导下,自主管理,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韩洪生自费。***为证明其与源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源恒公司因***需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出具的接收函,以及考勤表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源恒公司认为接收函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考勤表也不是源恒公司的考勤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为申芳,源恒公司以及韩洪生均称申芳为韩洪生委托的工作人员代韩洪生支付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后,***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磁劳人仲案(2020)第3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源恒公司承包了九龙矿的北二总回风巷道整修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韩洪生,约定由韩洪生招录员工,自主管理,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韩洪生支付。***虽提交接收函,考勤表以及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但源恒公司出具接收函仅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使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源恒公司以及韩洪生均称***系韩洪生雇佣人员,由韩洪生委托申芳支付报酬,***提交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也显示工资由申芳账户转入而非源恒公司支付。因此韩洪生的工作并不受源恒公司管理,报酬也不由源恒公司发放,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而是确认发包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因***未能就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充足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对***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源恒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系通过熟人介绍到九龙工作,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承建的该工程已由韩洪生承包,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韩洪生认可承包及其招用***的事实。***并非经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到工地工作,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分配工作,***也不受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劳动报酬的发放,故***与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河北源恒矿山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应适用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两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静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