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216号
原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宙,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洪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韩洪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山,第三人韩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以下简称九龙矿)签订井下巷道整修施工合同后,经部分劳务分包与第三人韩洪生承包作业,2019年12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韩洪生××队工作,期间断断续续上班,直至2020年3月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其从未招用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听从第三人安排和管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其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洪生,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20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接收函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韩洪生述称,通知员工上班是队长通知的,第三人不在工程现场,这个工程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源恒公司与九龙矿签订“峰峰集团邯郸宝峰公司九龙矿北二总回风巷道整修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源恒公司与韩洪生就上述工程签订“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由韩洪生自主招聘录用合格人员,并负责本队在项目部指导下,自主管理,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韩洪生自费。***为证明其与源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源恒公司因***需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出具的接收函,以及考勤表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源恒公司认为接收函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考勤表也不是源恒公司的考勤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为申芳,源恒公司以及韩洪生均称申芳为韩洪生委托的工作人员代韩洪生支付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后,***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磁劳人仲案(2020)第3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源恒公司承包了九龙矿的北二总回风巷道整修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韩洪生,约定由韩洪生招录员工,自主管理,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韩洪生支付。***虽提交接收函,考勤表以及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但源恒公司出具接收函仅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使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源恒公司以及韩洪生均称***系韩洪生雇佣人员,由韩洪生委托申芳支付报酬,***提交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也显示工资由申芳账户转入而非源恒公司支付。因此韩洪生的工作并不受源恒公司管理,报酬也不由源恒公司发放,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而是确认发包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因***未能就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充足证据,所以本院对***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源恒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