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邯郸市文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4住4磁县。
第三人: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第三人承揽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的井下巷道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工作面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劳动,由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约2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没有按照措施进行施工,没有搭建工作台直接施工,所以造成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找人护理原告,并且已经将住院期间工资发放给了原告。
源恒公司述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并非原告雇主,原告的伤害也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源恒公司承包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矿的井下巷道工程。2015年1月1日,源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井巷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用工性质为被告***自主招聘录用员工,自主管理,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由被告自费,该协议还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分包的工程中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8757.47元。住院期间被告***委派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辩称工资支付到2015年11月24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后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17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第三人源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源恒公司提出诉讼。2017年9月25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7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源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上述。2018年4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12月19日,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检查和鉴定费用共计147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20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源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淑村矿的井下巷道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施工过程中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工人施工安全,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57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即1800元(30元/天×营养天数6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日,按照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发放工资标准每日200元计算,即24000元(200元/天×误工天数12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一人(住院期间2人),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元标准计算,即10499元(42115元÷365天×护理天数60天+42115元÷365天×护理天数31天);6.鉴定费1470元(凭票据);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376元,由被告***赔偿40863元(58376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17513元(58376元×3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8757元,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委派一人护理,故被告***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8757元和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3576元(42115元÷365天×护理天数31天),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8530元(40863元-18757元-3576元)。第三人源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8530元,第三人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负担399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第三人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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