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875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造成的肢体损伤、误工的一切费用10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冀中能源峰煤集团大淑村矿井下打注浆眼作业时风锤倒压风钻杆上,钻杆翻打在右手上,造成右手指受伤。原告4个月不能干活,每月2200元在矿上的最低工资,生活补助每月300元,邯郸市第四医院门诊费140元,共合计10140元。

源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原告按照侵权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井下打注浆眼作业时,风锤倒压在钻杆上,钻杆反打在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6月1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77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右手正斜位检查花费140元。原告未提交停工留薪期间的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9日,李会林与原告就本案原告受伤一事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未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医疗费等作出约定。原告曾于2019年向本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以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本案中原告诉求支付的140元检查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达成协议,但协议中未就医疗费作出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原告未提交停工留薪期间相关证据,不能确认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源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