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739号
原告: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071361161B。
法定代表人:王清有,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聚集区西园。
委托代理人:张园园,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宇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957573120
法定代表人:崔丙章,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东申鲁村。
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公司)诉被告河北宇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为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鑫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200*600*100,容重量为60公斤的岩棉660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是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岩棉却为容重量为45公斤,实际交付600立方,严重不符合约定,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更换,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1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
原告怡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微信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发票一张;
3、被告销售单;
4、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换货函;
5、原告收到被告不符合约定岩棉板后与被告负责人交涉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
6、订购岩棉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宇龙公司辩称:1、我方送货到原告处,原告卸货验收后并未对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我方货物被告已经使用;2、我方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中第四款规定,标的物自提货起所有权转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起诉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单方无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货物交付后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应支付相关的费用。
被告宇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200*600*100,容重量为60公斤的岩棉660立方,单价为每立方170元,合同价款为11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2200元,被告宇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向原告发货时所发的岩棉为容重量为45公斤,规格不符,实际交付600立方,重量不符,所发货物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使用,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换货函,但被告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1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部分更正按年利率6%计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怡鑫公司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换货函后,被告仍不能正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12200元,应退还给原告,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龙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宇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购货款112200元,并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河北宇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