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1民初513号
原告:***,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艳,女,1963年6月22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她与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龙江县汽配城外墙保暖、涂料工程转包给她施工,工程地点为龙江县龙江镇城南,每平方米为26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93,844元,被告给付23,844元,余欠款7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70,000元;要求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现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为13,104元(70,000元×36个月×0.006/月)。庭审中,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增加,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施工费止。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合同相对的主体,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江县汽配城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的价格是26元。
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这份协议书确实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但是协议书中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成50%给付人工费的50%,工程完工验收完10日内100%的由新派房地产公司给付清,当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2.工程结算书和被告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成施工,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93,844.92元,已付23,844.92元,还欠70,000元至今未付;还能证实涉案的项目是新派汽配城苯板,发包人并不是新派公司,而是被告公司,并且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法人代表迟宝贵的签名,还有审核人员李利光及负责人彭喜春的签名,可见一切行为都是与被告公司发生的,与新派房地产公司无关。
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这份工程结算书名称新派汽配城苯板建设单位负责人是彭喜春,但是总经理不是迟宝贵,同时能证明迟宝贵让新派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与合同是相符的,故应由新派房地产公司予以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该案与他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有营业执照证明迟宝贵不是他公司员工,同时该案是新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施工协议,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利率当时没有约定,不应该计算在内,同时原告也没有跟新派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与他公司更无任何关系。
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胡月。
原告***有异议,涉案的时间是2016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建筑施工协议书,而且原告签名且按手印,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将龙江县汽配城外墙保暖、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龙江县龙江镇城南,每平方米为26元。又约定结算方式:“工程完成50%给付人工费的50%,工程完工验收完10日内100%的由新派房地产公司给付清。”但新派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该协议签字盖章。涉案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经过结算涉案的工程款为93,844元,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3,844元,尚欠款7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3,104元(70,000元×36个月×0.006/月,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计36个月),实际计算应为15,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采用书面的形式签订了涉案的建筑施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建设工程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工程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违反了诚信、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则。
针对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由新派房地产公司给付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涉案的建筑施工协议上约定了由新派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价款,但新派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该协议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对新派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针对事实依据而言,新派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的义务。而且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或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涉案的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从而得知,被告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由新派房地产公司支付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如何支持的问题。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以涉案工程结算书的时间(2016年11月21日)推定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不无不当,并参照原、被告约定由新派房地产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即涉案工程验收完的十日内作为最后付款时间,本院将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定为2016年12月2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厘计息,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又因为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3,104元(70,000元×36个月×0.006/月,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计36个月),实际应为15,120元,故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应在不超出原告该期间利息请求13,10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期间内的利息不得超过13,104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7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承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