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初25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民,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华联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田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梅香,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县府国土资局楼1-7层0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齐齐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被告***、被告新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龙江县新派国际汽配城室内排水及采暖工程所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68980元。被告福田公司、新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建的龙江县新派国际汽配城施工标段工程享有法定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与被告福田公司董事长***签订了承包龙江县新派国际汽配城室内排水及采暖安装工程的大包合同,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2017年5月原告带领农民工进驻龙江县新派国际汽配城现场予以全面施工,直至2017年8月末,因甲方土建施工队停止施工造成原告没有施工作业面,而全部停工。经***与被告福田公司现场核定工程量后,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农民工工资确认单据,故起诉。
福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是新派公司发包工程,据了解新派公司已与***签订协议,工程款已经予以确认,他们之间的欠款金额为60多万元,应当由***与新派公司结算。
***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福田公司、新派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据说原告与新派公司之间有抵押协议。
***辩称,在2017年4月其与福田公司及***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其承包新派汽配城的水暖、给排水施工,由此其将人工承包给原告,新派公司曾给付***3万多元,因为福田公司没有给钱,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钱。
新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与福田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福田公司同意将开发建设的龙江汽配城工程项目水电分项工程交给***施工,工程造价以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17年4月13日***与***签订了水暖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人工费转包给***施工,并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2017年5月***进驻施工现场施工至2017年8月末,实际施工面积约35000平方米。停工后,***与***确认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未付工资合计468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该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46898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的未付工资表佐证,且该请求数额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68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孙 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