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81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朱铁强劳务费8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雇佣***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施工,欠劳务费880元,***出具欠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诉讼。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雇佣***为其施工出劳务,共欠***880元,***为***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施工,结算后***为***出具欠据。***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骞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仲伟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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